原告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Χ,河北Χ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华源里Χ号楼。
被告顾某,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秀园Χ-Χ-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诉被告张某、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某、闫Χ,被告张某、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于2005年8月签订唐山尚座城市花园11号、13号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5年10月份原告分包给安徽滁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第八施工处张某、顾某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因施工能力等原因不能满足现场要求,于2006年1月主动提出撤场要求,我方同意其撤场并配合进行相应工作。在结算撤场过程中,被告对现场盘点、移交、结算工作拒不配合,提出无理要求,拒不移交现场。2006年3月5日现场已完工程量核对完毕,原被告签字认可,但被告还是不认可已完工程预算。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理由进行胡搅蛮缠,寻衅滋事,以不退场为要挟,且业主及地方政府给我方施加压力,我方被迫同张某、顾某签订了退场及付款协议书。事后,经我方审计部门核算,被告已完工程收入公为332.38万元,其现场剩余物资及机械为71.358万元,扣除我方节前已付其人工工资、甲方代扣款及其外欠债务,我方实际应付对方19.497万元,如果按照协议支付335万元,则我方将亏损315.5万元,违背法律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以维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害。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详尽具体,考虑全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5年9月,被答辩人承接了唐山尚座城市花园小区工程后,将该小区11号、13号楼工程分包了答辩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答辩人包工、包料,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约定后答辩人开始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后由于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2006年3月2日,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唐山尚座11号、13号楼已完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唐山尚座11号、13号楼工程结算方案》;2006年3月8日,双方就11号、13号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工作计划达成共识,确认了结算原则和退场移交的具体时间;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唐山尚座城市花园11号、13号楼工程退场、交接及付款计划协议书》,双方就该工程的退场、交接及付款计划达成了一致意见,答辩人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答辩人接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总支付335万元;双方自即日起进行一方债权债务的清理和交接,3月15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清理完毕,3月15日之后再出现的债权、债务事宜与甲方无关;还款计划为:原告3月15日之前向答辩人支付第一笔款80万至150万元,3月底之前向答辩人累计支付工程款150万至200万元,四月份支付100万元,6月底之前把余下款项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即进行了施工现场、债权、债务资料等的全部交接工作,撤离了施工现场。被答辩人也在2006年3月15日向答辩人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是公平合理的,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未能履行约定义务,本已违约,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与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唐山尚座城市花园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10月份,原告将该小区11号、13号楼工程分包给安徽滁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第八施工处张某、顾某施队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答辩人包工、包料,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约定后,被告方开始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2006年3月2日,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唐山尚座11号、13号楼已完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唐山尚座11号、13号楼已完工程结算方案》;2006年3月8日,双方就11号、13号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工作计划达成共识,确认了结算原则和退场移交的具体时间;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唐山尚座城市花园11号、13号楼工程退场、交接及付款计划协议书》,双方就该工程的退场、交接及付款计划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方因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方接收,原告方向答辩人总支付335万元;双方自即日起进行一方债权债务的清理和交接,3月15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清理完毕,3月15日之后再出现的债权、债务事宜与被告方无关;还款计划为:原告3月15日之前向被告方支付第一笔款80万至150万元,3月底之前向被告方累计支付工程款150万至200万元,四月份支付100万元,6月底之前把余下款项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即进行了施工现场、债权、债务资料等的全部交接工作,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方在2006年3月15日向被告方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于2006年4月29日起诉,要求撤销2006年3月9日签订的《唐山尚座城市花园11号、13号楼工程退场、交接及付款计划协议书》。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方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处于2007年1月22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3月26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双方未对鉴定造价的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就目前资料状况我中心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无法做出公平、公正、真实有效的工程造价结论。该结论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后,原告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该鉴定机构、人员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继续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司法鉴定报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是该协议的签订是受到胁迫而签订的,并且显失公平。但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关于协议的形成受到胁迫,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显失公平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些原告内部的机构进行的分析认定,且被告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对被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结果是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结论。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Χ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若普
代理审判员 褚健全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海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