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9日,原告梁xx与被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辖下的岑兴高速公路no5段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岑兴高速公路no5段第三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js2000搅拌机一台、2400配料机一台、7.5米输送管2条等设备,被告前60天内每月支付租金60000元,超过60天的每月支付租金90000元,并支付两名机手工资6400元/月/人。
合同在履行到5个月11天后,双方对履行合同出现的问题无法协商,分歧较大。被告拖欠租金423000元并扣押机械设备。
接受原告委托后。我们认为,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扣押机械设备的行为可以视为继续租赁。几经交涉,虽然无果,但被告亦认识到这一问题,接到诉状后,马上安排将机械设备送回原告处。
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按签收设备时起至设备送回原告处为止计算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